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标准(四川省高院发布指导意见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一、主刑
(一)、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如下情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下情形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量刑基准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行业的人员,利用本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3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金;
(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7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6万元至1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三)、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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