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川省高院发布指导意见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一、主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的;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的数额、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4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20人,对被告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0万元,对被告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0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500人的;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的数额、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4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200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5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罚金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5万元至35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万元至5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综合考虑吸收存款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犯罪目的、社会影响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或者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集资人谅解的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一千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五千万元,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二)、吸收存款额未退还的;
(三)、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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