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了彩礼未结婚,一审法院判决退还彩礼,二审为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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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豫14民终960号    

【案情简述】

  原审原告陈某乙于2015年10月20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返还彩礼款34600元。原审查明:2014年4月份,陈某乙与任某甲经陈某全介绍相识,2014年5月26日订婚,按农村习俗,陈某乙送给任某甲方彩礼60000元,压箱礼888元,见面礼2000元。2014年底,陈某乙与任某甲解除婚约,经介绍人陈某全与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和陈某乙父亲调解,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返还彩礼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日将返还的彩礼30000元交给了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乙以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尚欠34600元没有返还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陈某乙与任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解除婚约关系,陈某乙要求返还彩礼,任某甲等应当返还。但考虑任某甲等经介绍人陈培全调解已返还给原告30000元,下剩30000元,该院认为任某甲等酌情返还陈某乙20000元较为合理。陈某乙送给任某甲的压箱礼888元,见面礼2000元,数额不大,不属于彩礼范畴。因此对陈某乙请求任某甲等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甲以陈某乙与任某甲已同居生活,且此事已调解了结为由予以抗辩,不同意返还彩礼,陈某乙对此不认可,陈某甲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任某甲、任某乙、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乙彩礼20000元。二、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任某乙、陈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陈某甲、任某乙返还彩礼,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任某甲与陈某乙已同居生活,双方就彩礼的返还问题已调解,原审判决上诉人再行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三、涉案彩礼款是陈某乙的父亲通过媒人陈某全给付,婚约解除时,任某甲通过媒人陈某全与陈某乙的父亲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体合法、适格、有效,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未经陈某乙同意和认可,任某甲再行返还彩礼款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一、涉案彩礼款给付时是交与任某乙,原审判决任某乙、陈某甲承担返还责任适当;二、被上诉人父亲参与调解,被上诉人陈某乙不知情;三、退婚是由上诉人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任某乙、陈某甲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彩礼款由陈某甲收取,且任某甲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任某乙、陈某甲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下余彩礼款应否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某乙的父亲已就彩礼款返还事宜与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结合给付彩礼一般为家庭给付的习俗,陈某乙亦未证明给付的彩礼款为其个人出资,故陈某乙的父亲作为调解协议的一方主体,其与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达成的协议有效。陈某乙以其对调解协议不知情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彩礼款不当。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婚约问题未进行规定,因此,婚约关系只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并未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婚约没有人身约束力。换言之,婚约成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不得依诉讼程序请求强制执行,法院也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但对于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产纠纷,一般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处理此类纠纷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彩礼给付行为如何定性;二是被上诉人父亲与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所附条件(即登记结婚)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给付彩礼应是以不结婚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一旦完成便发生法律效力。彩礼给付发生在结婚登记之前,如认为结婚登记后该赠与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则在结婚登记之前受赠人占有该彩礼便没有法律依据。给付彩礼是个人行为还是家庭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彩礼为其个人出资时,结合当地习俗认定给付彩礼属于家庭给付。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订立婚约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而是涉及到了家庭之间的往来,故彩礼的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1] 。故本案中任某乙、陈某甲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任某乙、陈某甲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彩礼给付为家庭给付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彩礼为陈某乙个人出资的情况下,陈某乙的父亲与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家庭均具有约束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陈某乙以其对调解协议不知情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该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实践中在判决返还彩礼时,一般还要根据一方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共同生活、彩礼实际支出等情况来确定返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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